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蔡佲村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年度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七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 鈞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 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鈞院111年度補字第2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程序。聲請人並依該裁定於鈞院111年度存字第469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21,000元供擔保在案。茲因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終結,上開案號執行事件程序並已執行完畢結案,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69號提存卷、111年度聲字第40號、111年度補字第232號(嗣分案案號為111年度南簡字第551號)等民事卷及111年度司執字第8878號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5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具狀撤回起訴,訴訟可謂終結,且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