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甘智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甘孟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52號裁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人嗣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3,000,000元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實施假處分執行。茲因本件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31日南院武109司執全合字第185號通知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家聲第1414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惟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查,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則假處分程序仍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41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應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尚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以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自難准許。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