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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提 存 人即被代位人 王行宗上列聲請人代位提存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13號裁定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提存人即被代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提存人王行宗之債權人,又提存人王行宗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存人王行宗因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13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52,267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8年度存字第21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前對鈞院上開提存案號提存款聲請扣押執行(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5090、55091號),經鈞院提存所函覆需俟供擔保原因消滅、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因聲請人不明上開供擔保原因是否已消滅,為保全債權,爰行使代位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代位提存人王行宗聲請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鈞院提存所民國(下同)106年7月17日、112年3月14日98存字第2187號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與提存人王行宗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13號假扣押裁定另案提供擔保金後,向本院就提存人王行宗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553號事件受理在案。嗣提存人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98年9月15日同依上開案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152,267元、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8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旋予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後相對人亦於99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訴訟可謂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對提存人王行宗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代位提存人王行宗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