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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張鈞富

張秝榕相 對 人 張靜瑜即張佳媗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鈞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秝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5

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裁判費及收據影本核對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7,534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皆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7,534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㈡除「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外,聲請人另

主張其曾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6日支出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於111年5月4日支出擔保提存規費二筆每筆各500元、假扣押執行費5,449元、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費用500元;於111年5月13日支出集保查詢費用300元;於111年7月14日支出桃園地院訴狀郵資28元、新市簡易庭訴狀郵資36元及信封費用4元;於112年2月15日支出申請支票費用二筆各60元;於112年4月26日支出申請支票費用二筆各60元,需一併請求相對人給付。然假扣押裁判費、擔保提存規費、假扣押執行費、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費用均非因本件訴訟而支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桃園地院及新市簡易庭訴狀郵資屬另案支出之費用,亦非本案之訴訟費用,而信封費用應非屬法院命當事人預納之費用,是聲請人於本件併聲請裁定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又該履行協議書事件早於111年8月30日即已判決確定,是聲請人所支出之申請支票費用,自非因本件訴訟而支出,顯難認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尚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一併請求確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故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惟前述費用如有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支出者,聲請人即得就該部分支出費用向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7,490元 聲請人向本院預納。 訴狀郵資 44元 聲請人於111年7月14日寄送訴狀。 合計:7,534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