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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林瑞文相 對 人 蔡宗興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五一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11年度南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251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2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21,250元供擔保在案。茲因本件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南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案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