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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黃冠韶相 對 人 郭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參照)。易言之,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其性質即為訴之一部撤回,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不在裁判主文諭知之範圍內,該部分訴訟費用,即應適用前開規定,由縮減聲明之原告自行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17,632元 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請求2,507,333元,後於訴訟中減縮為1,672,938元,故以減縮後金額計算裁判費,中間差額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鑑定費 184,2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201,882元 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201,882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