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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蔣世傑、劉雅萍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若保全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或尚有執行處分未予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供擔保人撤回其保全執行聲請,且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難認已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110年度存字第757號)聲請假扣押執行,經 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2759、110799號等案號終局執行程序引用執行後分配受償在案。茲因本案已訴訟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上開各案號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分配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

人三人提供擔保金後,持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三人所有之不動產,及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薪資或租金等債權(下統稱系爭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70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後辦理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嗣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他案債權人以其他案號終局執行程序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引用,並據以執行、拍賣系爭財產而獲分配、受償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57號、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70號等卷宗查證無訛。

㈡惟查,縱或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財產業經另案終

局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分配完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參照首揭說明,本院仍應調查審酌其本案訴訟是否終結、聲請人已否撤回假扣押執行,始符上開條文要件。查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系爭財產,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並經其他案號終局執行程序調卷引用後拍定、分配受償,固如上述,然聲請人並未撤回上開案號假扣押執行,此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則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上開假扣押程序仍未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故難謂已訴訟終結。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