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柯國忠相 對 人 凱易塑膠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淑閔
洪修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700,000元供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南○○○○○○○○○○○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事件等卷宗審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