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海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美娛相 對 人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貴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5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二六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運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准予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59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504,045元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6268號執行事件實施假執行在案。茲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已終結,本案訴訟亦經判決確定,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5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事件)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268號民事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假執行程序因執行標的經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而終結,本案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後業已確定。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