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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蘇毓麟相 對 人 林秋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事件中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提存物,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假扣押裁定、臺南○○○○○○○○出具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90號假扣押事件、112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事件等卷宗審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