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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于蕊嘉相 對 人 陳思妤即陳美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登錄面額新臺幣5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假扣押裁定、107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件,執行命令影本3件、民事執行處函影本2件、法院函影本2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含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假扣押卷、107年度存字第19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已部分撤回相對人不動產之聲請,經執行法院函塗銷查封登記;相對人之存款債權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2353號調卷執行後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聲請,相對人之執行債權亦經受託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