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林龍泉代 理 人 王永慶相 對 人 麥克馬漢(Michael McMahon)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被繼承人為陳玉秀)所發如附件豐原郵局第00045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玉秀均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今聲請人處分系爭土地,欲通知共有人陳玉秀領取應受分配之價金,惟陳玉秀已過世,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然在臺灣並無設籍,亦不知其在國外之地址,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玉秀已死亡,而相對人為其配偶,且為美國籍人士,未在台有設籍資料,有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陳玉秀之除戶謄本影本、臺北○○○○○○○○○函、臺北○○○○○○○○○函附卷可稽。次查,無相對人以被繼承人陳玉秀為依親對象申請來台相關資料,亦無相對人於民國61年、88年至95年及最近5年內之入出境相關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在卷可憑。另聲請人曾聲請相關單位協查被繼承人陳玉秀之國外地址,亦無法查得資料,亦有聲請人所提外交部領事事務所、外交部中部辦公室、內政部移民署等回函影本可供佐證。既如前述,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即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既為外籍人士且在台無設籍資料,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