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黃秀鑾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怡成、蘇怡仁(均係蘇明章之繼承人)間因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若保全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或尚有執行處分未予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供擔保人撤回其保全執行聲請且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難認已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刑全字第11號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20萬元擔保提存(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3號),假扣押執行被繼承人蘇明章之財產在案(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42號)。為取回上開擔保金,故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持本院110年度刑全字第11號刑事裁定並提供擔保,就被繼承人蘇明章對於第三人之存款、股票等債權及其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4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查封、囑託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證無訛。惟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行為未全部撤銷,聲請人至今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訴訟已終結。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