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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極牛火鍋餐廳法定代理人 楊耿誠相 對 人 陳林春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即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⒈ 鑑定費 20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