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林紋容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共有土地買賣優先承買權等事宜),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顯見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上址,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查系爭存證信函經聲請人付郵向相對人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在卷。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現仍確實有居住於上開戶址,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並無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與上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