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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王心怡相 對 人 蔡羅阿麗(即蔡宏政之繼承人)

蔡文彥(即蔡宏政之繼承人)

蔡文宗(即蔡宏政之繼承人)

蔡鳳(即蔡宏政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四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一0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南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為於本院110年度南簡補字第383號(後改分為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8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410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4,338元在案。茲上開訴訟已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終結,且該執行事件程序亦因聲請人履行完畢而終結,為此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