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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A女 (姓名地址詳卷)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相 對 人 蔡家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全字第一0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一0一一00四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刑全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裁定,曾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嗣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前述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撤回假扣押聲請狀、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78號民事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可謂訴訟終結。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催告後,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本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