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 陳密止相 對 人 佘立冬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一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新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430,000元為擔保,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雙方訴訟(本院111年訴字第726號)業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故檢附相關證明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司執全字第111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執行程序據以撤銷在案,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