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聲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黃美玲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18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並分配完畢,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假扣押卷、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0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180號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固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180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拍定並分配完畢,然聲請人並未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且假扣押擔保之本案債權亦未全部受清償,依前揭說明,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尚無法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