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孫美琴相 對 人 劉佩玉 (遷出國外)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相關事宜,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通知相對人,並已試向相對人設籍之地址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為寄送,惟係由其弟弟代為收取,但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早於民國55年間即遷居美國,無法查得其住居所,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依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資料所載,相對人早於民國54年9月16日即已遷出美國;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稱查無相對人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此有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2年2月22日領一字第11000000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本件並應進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