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代 理 人 陳昱廷相 對 人 黃惠琪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2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含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號)假扣押卷、112年度存字第21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撤回執行聲請,且執行命令亦經撤銷,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