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王方俠即李孝儀之繼承人
翁百又即李孝儀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馮松芳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0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七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即被繼承人李孝儀前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81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已於本院100度存字第1260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334,000元供擔保,並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76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嗣被繼承人李孝儀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茲因本件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5月3日北院木家合105年度司繼字第580號函、本院100年度存字1260號提存書、本院112年3月20日南院武100司執全乾字第776號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60號提存事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76號(內含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81號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80號家事事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本件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