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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秀鳳

李克明

劉榮仕

呂順泉

余俊霆

余驊峰

陳藝玲

蔡宗頴

蔡政廷

鍾智偉兼共同送達 劉鐘仁代收人 9號相 對 人 王永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就兩造間110年度訴字第1292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陳秀鳳等人共計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064元,依法提出費用計算書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㈡、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用14,464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於110年9月16日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訴訟費用合計16,064元【計算式:14,464元+1,600元=16,064元】,依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64元,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