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 林秋霖即林楊繡霞之繼承人
林貞吟即林楊繡霞之繼承人
林貞姬即林楊繡霞之繼承人
陳慧蘭
王惠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秋霖、林貞吟、林貞姬於繼承林楊繡霞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陳慧蘭、王惠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林楊繡霞、陳慧蘭、王惠祥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林楊繡霞、陳慧蘭、王惠祥)負擔,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559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林楊繡霞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秋霖、林志鴻、林貞吟、林貞姬,除林志鴻拋棄繼承(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52號)外,其餘繼承人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林楊繡霞前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559元 由聲請人繳納。 合 計 54,559元 相對人林秋霖、林貞吟、林貞姬於繼承林楊繡霞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陳慧蘭、王惠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4,5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