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温芬蘭相 對 人 陳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以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41號)為擔保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由本院109年司執全字第9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兩造間訴訟業於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和解成立,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復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限期對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至今仍未依法行使權利,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和解成立,即其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部分勝訴,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亦已塗銷查封登記,有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及109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附卷可據,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於112年4月6日收受聲請人催告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5月15日屏院惠文字第1120000498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5月17日雄院國文字第1120001519號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