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黃崇賓相 對 人 陳啟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6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陳啟豐負擔百分之18、餘由聲請人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⒈ 裁判費 11,187元 一、由聲請人預納。 二、依一審確定判決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元以下小數點以四捨五入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