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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相 對 人 周冠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詳。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參照)。易言之,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其性質即為訴之一部撤回,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不在裁判主文諭知之範圍內,該部分訴訟費用,即應適用前開規定,由縮減聲明之原告自行負擔。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547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次查,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56,030元,並依請求之金額繳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嗣聲請人於訴訟中縮減其請求金額為118,267元,則依聲請人縮減後之請求金額計算,聲請人第一審應預納之裁判費僅為1,220元,依前揭說明,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40元(計算式:1,660元-1,220元=440元),已非第一審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範圍內,該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