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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 林文男相 對 人 蔡岱霖

林嘉成

林文清

林金春

蔡林金蓮

林金魚

林國彰

林國安

林國華

林建財 現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宇宸

林欣儀

張吳指

張徐秀鳳

張勝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附表二)(附表三)訴訟費用應負擔之金額(新臺幣)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後附(附表二)(附表三)訴訟費用應負擔之金額(新臺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之金額(新臺幣)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林文男之訴訟費用額(共7,950元x17%等於1,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文男 336分之103 0 蔡岱霖 7分之1 193元 林嘉成 336分之55 221元 林文清 336分之55 221元 林金春 336分之55 221元 蔡林金蓮 336分之7 28元 林金魚 336分之7 28元 林國彰 336分之1 4元 林國安 336分之1 4元 林國華 336分之1 4元 林建財 336分之1 4元 林宇宸 336分之1 4元 林欣儀 336分之1 4元

(附表三)訴訟費用應負擔之金額(新臺幣)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林文男之訴訟費用額 (共7,950元x83%等於6,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文男 9,261分之1,648 0 張吳指 441分之62 928元 張徐秀鳳 441分之61 913元 蔡岱霖 3,087分之256 547元 張勝雄 441分之62 928元 林嘉成 9,261分之880 627元 林文清 9,261分之880 627元 林金春 9,261分之880 627元 蔡林金蓮 148,176分之1,792 80元 林金魚 148,176分之1,792 80元 林國彰 148,176分之256 11元 林國安 148,176分之256 11元 林國華 148,176分之256 11元 林建財 148,176分之256 11元 林宇宸 148,176分之256 11元 林欣儀 148,176分之256 11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