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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馮國忠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歐志成、葉宛宜、林珠英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若保全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或尚有執行處分未予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供擔保人撤回其保全執行聲請,且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難認已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56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2,500,000元(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260號)後,業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欲取回上述擔保金,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60號及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含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56號)、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卷宗查核無訛。

又聲請人雖提出日期為112年6月29日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欲為本件聲請之證明,然查,該書狀並無本院之收文收狀章;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假扣押卷宗結果,該卷內亦未見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顯見聲請人實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假扣押程序仍未終結,縱或聲請人有另案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故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