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蘇文男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潘聖文、潘依欣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0,000元後(後經變換提存物裁定變更為103年度存字第289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換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00元),業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欲取回前述擔保金,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若保全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或尚有執行處分未予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供擔保人撤回其保全執行聲請,且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難認已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65號、103年度存字第289號、103年度存字第20號及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卷宗查證屬實。惟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程序仍未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故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