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于蕊嘉相 對 人 蕎蕎實業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劉韋伶兼法定代理人 陳郁蕎即劉時旭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陳思妤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後,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業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書、民事撤回狀(案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等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且本件相對人蕎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蕎蕎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命令解散,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蕎蕎公司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故應以全體股東即劉時旭(後由陳郁蕎繼承,已成年)、劉韋伶二人為清算人。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而相對人經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