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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聲 請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代 理 人 楊申田律師相 對 人 多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信輝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依後附計算書尚應給付新臺幣11,836元之差額予相對人,即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8元 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起訴請求金額為1,916,693元(應徵收裁判費20,008元),後減縮為1,879,984元(應徵收裁判費19,612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96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即6,668元(未上訴即確定),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12,944元(未確定)。 第二審裁判費 20,062元 由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2,944元+20,062元等於33,006元,33,006元X194,597元/1,242,696元等於5,168元);上訴駁回部分(33,006元-5,168元等於27,83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合 計 40,070元 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668元+5,168元等於11,836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