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王方俠即李孝儀之繼承人
翁百又即李孝儀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風禾時尚婚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利玟(即清算人)相 對 人 馮松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二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風禾時尚婚紗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
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 6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孝儀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7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已因相對人風禾時尚婚紗有限公司反供擔保撤銷假扣押而終結,又第三人李孝儀已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嗣第三人李孝儀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死亡,由聲請人等為繼承人,且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業已終結,又相對人馮松芳逾期未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風禾時尚婚紗有限公司雖對李孝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相對人風禾時尚婚紗有限公司敗訴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就相對人風禾時尚婚紗有限公司部分,查聲請人前揭所述,
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茲因該假扣押事件已因相對人風禾時尚婚紗有限公司反供擔保撤銷假扣押而終結,且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風禾時尚婚紗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風禾時尚婚紗有限公司雖對李孝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相對人風禾時尚婚紗有限公司敗訴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風禾時尚婚紗有限公司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馮松芳聲請執行
,且嗣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馮松芳之部分,本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則聲請人對相對人馮松芳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