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邱俊良相 對 人 柯頴川昇
柯郭麗英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柯頴川昇、柯郭麗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32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嗣相對人二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5號第二審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誤。
㈡而經查驗上開民事卷宗內相關單據,並與聲請人提出之繳費
單據核對後,計得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550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則依上述確定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此筆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爰依上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間向地政機關繳
納之複丈費4,000元、於108年至111年間繳納之地價稅,及向第二審法院預納之鑑定人證人日旅費1,084元均亦應一併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相對人給付乙節,經查該部分複丈費係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向地政機關聲請鑑界土地所支付;而地價稅部分係屬聲請人應履行公法上納稅義務;至聲請人前雖於111年11月24日第二審準備程序言詞聲請傳訊證人而預納其日旅費,惟聲請人旋於112年1月5日第二審準備程序當庭捨棄傳訊證人到庭,此均有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載明在卷。是聲請人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均非進行本案訴訟所必要,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不予准許。
㈣綜上,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其數額已得確定
為新台幣15,550元,爰依上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附表: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⒈ 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⒉ 地政規費 4,000元 一、第一審法院定期於110年1月20日 進行現場履勘並通知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測量費。 二、聲請人於109年12月25日繳納。 ⒊ 地政規費 1,750元 上開期日之複丈費用未繳足依地政機關通知補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