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黃惠娟相 對 人 黃瑞福
黃瑞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瑞福、黃瑞富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訴訟費用新臺幣14,860元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查明。則原判決既已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14,860元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則已無必要再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則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