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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許佩琳相 對 人 楊蔡月昭

許山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八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許山河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再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確規定。

蓋為實施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扣押所致債務人之損害,故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債務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亦無權利可向債權人行使,自無再通知債務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49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楊蔡月昭、許山河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89年度存字第38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6,666元後,業以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3508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許山河執行在案,另相對人楊蔡月昭部分則經聲請人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可謂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18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惟

聲請人本件僅聲請假扣押查封相對人許山河之財產,而聲請人撤回執行之聲請後,其執行處分已均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112年4月7日送達相對人許山河,惟相對人許山河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就相對人許山河部分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㈡另聲請人於尚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楊蔡月昭之財產前,

即已撤回該部分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楊蔡月昭之部分,本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楊蔡月昭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