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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相 對 人 許貴武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03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者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96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