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莊芳菀
郭素婷張永吉蔡心怡
朱冠豪蔡政霖陳玉芳
方振源莊秀雯楊孟臻
杜建國王姿雅陳宗瑋相 對 人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正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零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核對前述卷宗卷內及聲請人所提單據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1,296元,第二審則未墊付任何訴訟費用。則依前述第一、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7,907元(計算式:11,296元╳70%=7,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末查,相對人雖具狀主張已向聲請人給付7,908元,並提出聲請人莊芳菀出具代全體聲請人領取之切結書為證,惟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故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即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相對人縱已給付聲請人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仍得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相對人仍需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予以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至於是否確已足額給付聲請人則屬實體事項,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