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41號聲 請 人 王聖夫
余松育相 對 人 吳宗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五四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6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55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116,440元供擔保,並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54號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且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6號假處分裁定、111年度存字第655號提存書、111年度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前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聲請人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