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李昭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榮森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1,011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61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56號(後改分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在審理中,並未終結,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