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 李柏宏相 對 人 林進輝即林本源之繼承人
林妤倢即林本源之繼承人
張菁恩即林本源之繼承人
張菀倫即林本源之繼承人
張雅婷即林本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一0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新簡字63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5項,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4,557,363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茲前揭訴訟業已調解成立而終結,聲請人並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故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前述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訴訟可謂終結。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8月23日屏院惠文字第112000089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然相對人曾持上開調解筆錄向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8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該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取字第31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收取部分擔保金新臺幣1,814,400元在案。是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執行收取之擔保金已無從返還,其餘擔保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