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77號聲 請 人 鄭衣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懋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當事人如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兩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就林懋相上訴部分,關於本訴部分,由林懋相負擔百分之70,餘由鄭衣淳負擔;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由林懋相負擔百分之86,餘由鄭衣淳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鄭衣淳負擔。就鄭衣淳上訴部分,由鄭衣淳負擔而確定在案。則聲請人前預納反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6,344元及上訴費28,527元,依第二審判決,關於反訴部分,由鄭衣淳負擔。就鄭衣淳上訴部分,由鄭衣淳負擔,故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54,871元。且聲請人經本院限期命補正訴訟費用計算書及聲請狀繕本均逾期未補正,本院僅就卷內資料認定。故依前揭規定,是聲請人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