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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85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 顏惠山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因相對人已出境外國,並已遷出戶籍地登記,聲請人無法得知其外國地址,無從聯繫本人,致使本件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90年6月13日出境,並由戶政機關於92年7月4日註記遷出國外,且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等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