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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 陳密止相 對 人 佘立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新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430,000元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90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新全字第1號假處分裁定、111年度存字第495提存書、112年度司聲字第290號通知行使權利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後,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