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07號聲 請 人 陳政翰法定代理人 陳偉智相 對 人 陳建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壹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貴院111年度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許可,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出新臺幣243,718元供擔保,經貴院以111年度存字第7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2建號建物為訴訟繫屬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分別經貴院111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足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存字第738號提存所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3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38號提存卷宗、111年度訴聲字第7號民事卷宗、111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3號民事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