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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 陳進耀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英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計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4,940元,為此檢具相關證物影本,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判決影本1件、本院收據影本2件、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5件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經查:依上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本件裁判費用10,900元及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24,040元合計34,940元,均由聲請人繳納,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940元,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繳納日期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800元 109年3月23日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40元 109年3月23日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9,600元 109年5月5日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800元 109年8月18日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800元 109年12月16日 合 計 24,04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