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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24號聲 請 人 鄧慶堂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零年度司執字第一零四七三四號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南簡聲字第60號民事停止裁定,提供新臺幣2,541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4734號執行事件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撤回(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859號),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4734號函、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4734號執行卷、111年度存字第17號擔保提存卷及110年度南簡聲字第60號停止執行卷及110年度南簡字第18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撤回(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859號),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3-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