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江德興相 對 人 江柏仁
江祐昇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房屋贈與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房屋贈與行為,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後經相對人江柏仁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除複製電子卷證費非屬訴訟費用外,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1,1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7,38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7,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