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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 蔡瓊瑢相 對 人 趙美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959,215元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902號強制執行案件應予停止。

茲因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影本、111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書影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訴字第97號民事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393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上開擔保金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存字第177號函同意扣押在案。惟依前揭說明,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無關。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