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林怡萱即林八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五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一0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額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擔保對相對人林八郎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前依 鈞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2號裁定,以
鈞院108年度存字第5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10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16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公債即將到期,且查相對人林八郎業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林怡辰、林宏杰、林宏達、林怡菱等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鈞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在案,僅餘其次女林怡萱未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就相對人林怡萱即林八郎之繼承人再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2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516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19號及110年度司繼字第824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公告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同額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